中华⼈⺠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已经2018年6⽉20⽇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2018年10⽉1⽇起施⾏。
总理 李克强 2018年7⽉31⽇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国家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体制改⾰,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部⻔分⼯协作机制,督促部⻔依法履⾏职责。
第六条 卫⽣主管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作,引导医患双⽅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政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调解⼯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为。
财政、⺠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和机构按照各⾃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作。
第七条 国家建⽴完善医疗⻛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赔付和医疗⻛险社会化分担的作⽤,⿎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 险。
第⼋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法律、法规和医疗卫⽣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加强⼈⽂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员进⾏医疗卫⽣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或者配备专(兼)职⼈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服务⽔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险管理,完善医疗⻛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主管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安全,降低医疗⻛险;采⽤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第⼗⼆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 剂、⾎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使⽤⽆合格证明⽂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液等。
第⼗三条 医务⼈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定危险性、可能产⽣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险、替代医疗⽅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法⾃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同意。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或者授权的负责⼈批准,可以⽴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四条 开展⼿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医疗⻛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案,主动防范突发⻛险。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主管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 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术同意书、⼿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以及国务院卫⽣主管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和建议,应当耐⼼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处理;对患者就诊疗⾏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查,并指定有关⼈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第⼗⼋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的投诉管理部⻔或者配备专(兼)职⼈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式等,⽅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九条 卫⽣主管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险制定防范措施。
第⼆⼗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作,普及健康科学知识,提⾼公众对疾病治疗等医学科学知识的认知⽔平。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条 发⽣医疗纠纷,医患双⽅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双⽅⾃愿协商;
(⼆)申请⼈⺠调解;
(三)申请⾏政调解;
(四)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三条 发⽣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检的规定。
第⼆⼗四条 发⽣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在场的情况下进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份。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启封。
第⼆⼗五条 疑似输液、输⾎、注射、⽤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检验;双⽅⽆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政府卫⽣主管部⻔指定。
疑似输⾎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液进⾏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液的⾎站派员到场。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启封。
第⼆⼗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时内进⾏⼫检;具备⼫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7⽇。⼫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检。不同意或者拖延⼫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承担责任。
⼫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员进⾏。医患双⽅可以委派代表观察⼫检过程。
第⼆⼗七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体应当⽴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体存放时间⼀般不得超过14⽇。逾期不处理的⼫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卫⽣主管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第⼆⼗⼋条 发⽣重⼤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政府卫⽣主管部⻔报告。卫⽣主管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九条 医患双⽅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员⼈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为。
医疗纠纷中发⽣涉嫌违反治安管理⾏为或者犯罪⾏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
第三⼗条 医患双⽅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场所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协商,每⽅代表⼈数不超过5⼈。
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坚持⾃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的权利,尊重客观事实。医患双⽅应当⽂明、理性表达意⻅和要求,不得有违法⾏为。
协商确定赔付⾦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畸⾼或者畸低。对分歧较⼤或者索赔数额较⾼的医疗纠纷,⿎励医患双⽅通过⼈⺠调解的途径解决。
医患双⽅经协商达成⼀致的,应当签署书⾯和解协议书。
第三⼗⼀条 申请医疗纠纷⼈⺠调解的,由医患双⽅共同向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同意后进⾏调解。
申请⼈可以以书⾯或者⼝头形式申请调解。书⾯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的基本情 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头申请的,医疗纠纷⼈⺠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签字确认。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重⼤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作,引导医患双⽅申请调解。
当事⼈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主管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调解。
第三⼗⼆条 设⽴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守《中华⼈⺠共和国⼈⺠调解法》的规定,并符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设⽴之⽇起30个⼯作⽇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政府司法⾏政部⻔备案。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调解⼯作的⼈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调解员。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医疗纠纷⼈⺠调解⼯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财政、司法⾏政部⻔的有关规定执⾏。
第三⼗三条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咨询专家,并可以从本条例第三⼗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三⼗四条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 的,由医患双⽅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同意,由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 学、法医学等专业⼈员进⾏鉴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员的,应当从本条例第三⼗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司法⾏政部⻔共同制定。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收取,最终按照责任⽐例承担。
第三⼗五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卫⽣、司法⾏政部⻔共同设⽴。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进⼊专家库,不受⾏政区域的限制。
第三⼗六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下列内容:
(⼀)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第三⼗七条 咨询专家、鉴定⼈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回避,当事⼈也可以以⼝头或者书⾯形式申请其回避:
(⼀)是医疗纠纷当事⼈或者当事⼈的近亲属;
(⼆)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纠纷当事⼈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处理。
第三⼗⼋条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之⽇起30个⼯作⽇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可以约定延⻓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九条 医患双⽅经⼈⺠调解达成⼀致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签字或者盖章,⼈⺠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印章后⽣效。
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条 医患双⽅申请医疗纠纷⾏政调解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三⼗⼀条第⼀款、第⼆款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地县级⼈⺠政府卫⽣主管部⻔提出申请。
卫⽣主管部⻔应当⾃收到申请之⽇起5个⼯作⽇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当事⼈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主管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调解。
卫⽣主管部⻔应当⾃受理之⽇起30个⼯作⽇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条 卫⽣主管部⻔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专家咨询的,可以从本条例第三⼗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医患双⽅认为需要进⾏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四条的规定进⾏鉴定。
医患双⽅经卫⽣主管部⻔调解达成⼀致的,应当签署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 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员、卫⽣主管部⻔及其⼯作⼈员应当对医患双⽅的个⼈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未经医患双⽅同意,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卫⽣主管部⻔不得公开进⾏调解,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
第四⼗三条 发⽣医疗纠纷,当事⼈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四条 发⽣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额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由县级以上⼈⺠政府卫⽣主管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员责令暂停6个⽉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员由原发证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主管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员责令暂停6个⽉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员由原发证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主管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以上6个⽉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险、替代医疗⽅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医疗⻛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案防范突发⻛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投诉管理部⻔或者配备专(兼)职⼈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未按规定向卫⽣主管部⻔报告重⼤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司法⾏政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员责令暂停3个⽉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 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九条 ⼫检机构出具虚假⼫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司法⾏政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检机构和有关⼫检专业技术⼈员责令暂停3个⽉以上1年以下⼫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检机构和有关⼫检专业技术⼈员的⼫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员有下列⾏为之⼀的,由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
(⼀)偏袒⼀⽅当事⼈;
(⼆)侮辱当事⼈;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医患双⽅个⼈隐私等事项。
第五⼗⼀条 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依法给予处罚;给公⺠、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 失、赔礼道歉等⺠事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主管部⻔和其他有关部⻔及其⼯作⼈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作中,不履⾏职责或者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政府卫⽣等有关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三条 医患双⽅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造成⼈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四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由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会同国务院卫⽣主管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五⼗五条 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
第五⼗六条 本条例⾃2018年10⽉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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